可以发现,日本、美国、德国立法甚至都并未规定杂技属于作品。如果想要为体育赛事找到著作权法上的依据,可能只能从对“舞蹈”的解释上寻找突破口。

(三)学术观点

关于体育赛事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多数学者均持否定态度。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无论竞技体育活动中所展现的运动力量与技巧是否为独创,竞技活动本身都应该被看作作品,因为竞技活动并没有展现文学艺术或科学没干,或者虽然带有一定美感,但该美感无法与竞技技巧分离。

但近来逐渐有学者开始支持体育赛事,至少是部分体育赛事能够被视为作品,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理由主要在于:在诸如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体育比赛中,虽然竞技技术是通用的,但动作编排与音乐配合等方面明显具有独创性,且运动员通过其整套表演向观众传达了其中的文学或者艺术思想,因此为做这些思想的载体,体育比赛应该被视为著作权的客体。

(四)国内外判例态度

对于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中外司法判例也大都持否定态度。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终审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在NBA诉摩托罗拉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也认为,体育赛事不同于电影、喜剧和电视节目,它没有脚本,知识一连串意外的结果,不具有复制性,而且,这类赛事的信息被限定为“公知领域”,不受版权法的保护。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2012年12月14日的一个判决支出:瑜伽懂不不享有版权法的保护,不同瑜伽教练就同样瑜伽动作进行的教学不涉及版权侵权问题。在“Interbox Promotion公司诉魁北克公司等案”中,加拿大联邦法院也认为,体育赛事不能被认定为版权法上的作品。

体育赛事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及其权利归属

从学界争议与司法实践中判决的各异可以看出,体育赛事具有成为著作权客体的理论可能,下面将从体育赛事的内涵与类型处罚,具体论述各类体育赛事著作权化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体育赛事著作权的归属,并在此技术上进一步探讨体育赛事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一)体育赛事的界定

体育赛事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存在多种看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所说的体育赛事是一个狭义上的概念,主要指运动员在赛场上所进行的竞技比赛,即运动竞赛。广义上看,体育赛事可被看作一个特殊事件,其不仅仅局限于赛场内,还涉及多种赛场外的因素,在此层面上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是一种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的特殊事件,其规模和形式受竞赛规则、传统习俗和多种因素的制约,具有项目管理特征、组织文化背景和市场潜力,能够迎合不同参与体分享经历的需求,达到多种目的与目标,对社会和文化、自然和环境、政治和经济、旅游等多个领域发生冲击影响,能够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综合效益。”

(二)从体育赛事的分类及权利归属

由于对于体育赛事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体育赛事的独创性,而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中的独创性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体育赛事的分类对其法律地位与权利归属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体育赛事的性质,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两类: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

1.表演性比赛

表演性比赛的特点在于运动员的比赛过程类似于文艺领域内的表演,比赛内容具有很高的观赏性,并且往往是将一系列动作进行编排,从而成为一个连贯的整体套路。此类赛事项目确实具有相当的独创性和一定的可复制性,此类项目包括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棋类等。前述的体育运动项目,除棋类之外,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与我国《著作权法》列明的受著作权保护的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极为相似,都包含编排成套成型的技术动作和动作路线,并加以音乐、服装、灯光、美术等辅助策划,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唯一的区别在于上述艺术作品,其展现的舞台是在体育赛事过程中,虽然比赛的目的之一在于技能展现,与临场发挥密切相关,但上述运动项目所展现的竞技内容是成套成型的固定化的作品,比赛中也包含及其重要目的是展现该项目的艺术美感与运动员的思想表达,与舞蹈、杂技艺术并无两样。或者再极端类比,我们很难区分出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赛事中,运动员的比赛表现,与舞蹈比赛、杂技比赛中舞蹈演员、杂技演员的比赛表现有何不同。

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体育参赛作品只能在比赛过程中进行呈现,存在一定的竞技因素,就简单的将此类参赛作品排除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外。上述运动项目,一旦揭去“比赛”的盔甲,其展露出的作品本质无疑具有独创性,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有着自己独立的思想和艺术表达,动作成型,也具有可复制性。因此,以上比赛项目中的参赛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特征,理应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类似于职务作品的方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从而获得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权利。

2.非表演性比赛

除表演性比赛外,其他体育赛事均属于非表演性比赛。相对于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无需事先编排,在比赛开售,再由运动员临场发挥。非表演性比赛种类丰富,广受人民欢迎的足球、篮球、棒球等体育比赛均属于非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主要包括两类:计时性比赛和计分性比赛。

计时性比赛是指以时间的快慢来决定比赛结果的体育比赛。跑步、游泳都是常见的计时性比赛。在此类比赛中,虽然单个运动员的比赛过程缺乏创作的内容,但从整体上看,即使是同一项目的比赛,每一场比赛是独一无二的,每一场比赛所带给观众的感受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从整场比赛的角度来看,计时性比赛也具有一定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赛事的组织者起到了类似表演性比赛中动作编排者的作用,通过赛事组织者的协调安排,使得计时性比赛整体上呈现出一定的可观赏性和独创性,所以赛事组织者成为计时性比赛的著作权人。

计分性比赛是以双方在比赛中得分多寡来决定比赛结果的体育比赛,不同于计时性比赛,这种非表演性的比赛中,比赛双方通常进行较为直接的对抗。足球、篮球都是典型的计分性比赛,双方运动员通过激烈的对抗与竞争争夺胜利,政策比赛可看作由比赛双方共同进行的创作。若从单个运动员的角度来说,个人所进行的创作是微乎其微的。但不同于计时性比赛中单个运动员的机械重复,在计分性比赛中,由于运动员之间的交互,每个运动员的动作随赛场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整场比赛中单个运动员的所有动作构成一套连贯的整体,而所有运动员的所有动作又共同构成一场比赛,这些连贯的动作中体现了运动员的思想,并在整体上呈现出艺术美感,因此计分性比赛可被视为由所有运动员共同进行的即兴创作。在此情况下,由所有运动员共同享有其著作权,体育赛事组织者和通过和表演性比赛中相似的方式来获得授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